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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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王某与李某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甲。王某负责在家照顾孩子,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李某。李某陆续在多家公司就职,收入较高,但工作地点多在外地。双方虽然仍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淡漠。现王某起诉要求分割李某名下微信账户余额。截至庭审结束时,李某名下微信账户余额为9000元。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名下微信账户向他人发生过多笔金额较大的转款,王某认为系李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未作说明。裁判要点依照《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形成共同财产所依赖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则上不能提出分割共同财产,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具体而言,婚内分割的财产应有三个方面限制:第一,限于当事人诉请分割的财产范围。因为婚内财产分割的特殊性,当事人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提出分割,故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权利的处分自由,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财产部分不予处理。第二,限于具备分割条件的财产。财产分割的前提首先是相应财产仍然存在,且该财产具备可分性。如果夫妻一方已经转移、隐匿了相应财产导致没有财产可供分割则受损害当事人应当通过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或者离婚后单独主张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能纳入婚内财产分割的处理范围。第三,限于法定情形所直接涉及的财产范围或者法定情形所必要的财产范围。比如一方挥霍了部分银行存款,那么另一方可以在剩余存款范围内提出分割,而不能就未转移的股票账户余额提出分割,除非挥霍的银行存款用于该股票的购买,即被分割的财产仍属于被挥霍的银行存款所转化。本案中李某在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利用微信账户进行过多笔对外大额转款,在经法院明确通知仍拒不就转款情况作出进一步说明,故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法院认为李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支持了王某主张分割李某名下微信账户余额的请求,具体分割比例考虑到李某名下微信账户余额与李某之前的转款金额相比明显较小,故判决李某将全部微信余额支付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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