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 侵权篇02期:精神损害赔偿

法录库 人气:8.61K

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不再局限于物质层面的富足,而是开始拓展至精神层面的陶冶。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则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人格尊严的重视,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

家源分享 | 侵权篇02期:精神损害赔偿

一、法条变迁

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对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而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过相关规定,条款中提到的“赔偿损失”被认为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但立法还是未提炼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详细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是比较广泛的,适用要件也规定得比较详细,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审稿中,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增加了保护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物品的规定,作为第2款内容,即“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二审稿中,对第2款中的“故意”做了修改,改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随后,这一修改被保留到了三审稿和征求意见稿之中。由此,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在立法上正式扩张至特定物品的保护上,实现了对成熟司法实践经验的吸收采纳。

二、具体含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收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收到侵害或者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使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财产责任的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

1、明确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解本款内容要注意以下三点: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人身权;

(2)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明确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款规定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则。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理解本款内容要注意以下两点:

(1)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相比,本条适当限制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为在司法解释中,即使是轻微的过失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在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或对他人行为的责任)中,通常不要求过失要件。

(2)特定物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有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族谱祠堂等。

3、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

三、数额和标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难以事先进行明确的规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更是很难用单一标准直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多种因素来考量并最终确定数额。

为了给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裁判提供有价值的指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必要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这些因素将作为案件审理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标准,包括: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第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官可以在参考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进行综合决定。

同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也有受害人有过失的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过错的,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做出适当调整。

四、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七——楼某熙诉杜某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21年7月7日,杜某峰通过其名为“西格隆咚锵的隆”的新浪微博账号发布一条微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该平台经营者),内容为“日本地铁上的小乘客,一个人上学,那眼神里充满自信和勇气,太可爱了”,并附有楼某熙乘坐杭州地铁时的照片,引起网友热议。次日,楼某熙的母亲在新浪微博发布辟谣帖:“我是地铁小女孩的妈妈,网传我家孩子是日本小孩!在此特此申明:我家孩子是我大中华儿女,并深深热爱着我们的祖国!……”广大网友也纷纷指出其错误。杜某峰对此仍不删除案涉微博,还在该微博下留言,继续发表贬低祖国和祖国文化的言论。后该微博账号“西格隆咚锵的隆”由于存在其他不当言论被新浪微博官方关闭,所有发布的内容从新浪微博平台清除。楼某熙以杜某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

2、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杜某峰发布的案涉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含有小女孩的清晰面部、体貌状态等外部身体形象,通过比对楼某熙本人的肖像,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能够清楚确认案涉微博中的肖像为楼某熙的形象,故楼某熙对该图片再现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杜某峰在“七七事变”纪念日这一特殊时刻,枉顾客观事实,在众多网友留言指出其错误、楼某熙母亲发文辟谣的情况下,仍拒不删除案涉微博,还不断留言,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楼某熙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国家认同感和民族自豪感,应认定为以造谣传播等方式歪曲使用楼某熙的肖像,严重侵害了楼某熙的肖像权。楼某熙诉请杜某峰赔礼道歉,有利于恢复其人格状态的圆满,有利于其未来的健康成长,依法应获得支持。遂判决杜某峰向楼某熙赔礼道歉,并赔偿楼某熙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维权费用等损失。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网络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行为人于“七七事变”纪念日在微博上发表不当言论,并附有他人清晰脸部和身体特征的图片,意图达到贬低、丑化祖国和中国人的效果。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而且冲击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审理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保护他人的肖像权,同时结合案情,将“爱国”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裁判说理,既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突出弘扬了爱国主义精神的鲜明价值导向,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8、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2、3、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6条;

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3、17、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4、7、8、9、10、11、12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