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担责 - 行人发生事故后撞向违停车辆二次受伤

法录库 人气:7.53K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行人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向违章停在路边的车辆,因此受到二次撞击和二次受伤,那么,违章停放的车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人发生事故后撞向违停车辆二次受伤 谁担责

二次撞击和受伤的“倒霉”行人

2018年12月22日17时51分许,李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一岔路口左转时,与由凌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凌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偏离行驶方向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王辉,及停放在路旁的小车(刘千所有),王辉在受到摩托车撞击后又与上述小车相撞,将小车的车门撞击凹陷,王辉受到二次碰撞。

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规范操作,雨天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辉、刘千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因对责任划分结果不服,李某申请了复核,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予以维持。

僵持不下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违停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根据路权原则,是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对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从本次事故中来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事故责任,王辉作为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但综合案情,交警部门认定书中遗漏王辉被凌某驾驶车辆撞击后,与刘千违章停放人行道的车辆相碰撞,王辉将车门撞击凹陷这一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调入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刘千将自己驾驶的车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影响行人通行,明显存在违法行为,王辉遭受两次撞击后造成人身损害,且身体与刘千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刘千违法停车行为与王辉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刘千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刘千在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刘千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事故认定经复核后予以维持,其他当事人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且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来看,王辉虽与小车有相撞事实,但两者之间的相撞系王辉受到凌某三轮摩托车撞击后产生的物理惯性导致,在王辉与小车相撞之前,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原因已经完成。且小车的停放未影响到在人行道上行走的王辉,更未影响李某和凌某二人驾驶三轮摩托的正常行驶,小车的停放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但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李某、凌某的违规驾驶行为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小车的停放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刘千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的“一锤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辉的二次受伤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重点在于刘千对王辉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刘千的违章停车显然不是故意促成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刘千是否存在过失?法院认为,通常情形下,违章停车并不会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发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预见,刘千并未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刘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理论中,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违法后果,仍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过失的评判标准为是否尽到了“通常情形下一般人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