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指出,《物权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以房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房抵债协议的确认,要想取得房屋所有权仍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有了以房抵债调解书是否还须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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