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厂与伊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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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XX。

北京XX厂与伊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苑X,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伊XX,女,198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厂(以下简称首饰包装厂)与被告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饰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苑X,被告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饰包装厂诉称,证人邱XX并非原告的长期工作人员,而是原告阶段性某项业务的承包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和照片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单位某承包人手下做过阶段性零星用工,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所涉承包业务由原告发包给承包组负责人邱XX之后,再由邱XX分包给被告,被告的出勤和工作业绩由邱XX考核,工资和提成由邱XX发放,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9644.6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被告伊XX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经原告副厂长邱XX招聘参加工作,其日常管理由邱XX负责、工资由邱XX发放。邱XX在仲裁庭审中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工资表中,包含有"玻璃盒"、"烫金"、"缝纫及穿绳"、"纸盒"等字样。

2013年5月间,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新XX内的原告因政府统一规划占用工业用地而停产迁址,并直接导致被告丧失在原告处的工作机会。被告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政府占地、工厂不存在"。

2014年4月3日,被告伊XX书写了保证书,主要内容包括:"2003年-2012年6月在华隆XX首饰包装厂工作,属临时计件工,没签署过劳动合同。2014年年初,受同厂邱XX怂恿,联名起诉包装厂未签合同,未上养老保险,要求赔偿。我本人对此事不明,只是跟着起哄,现对此事件有了了解,本人愿意撤诉。"

经法院调查核实,房山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系统中没有被告的就业信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邱XX与原告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等。2014年1月13日,该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9644.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伊XX书写的保证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亦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邱XX自行招录、自行管理的工人,并由邱XX直接开支工资。邱XX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伊XX书写的保证书,综合考虑邱XX与原告的诉讼经历及利益冲突,本院认为邱XX的证言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难以采信其辩解。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而本院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厂无需支付被告伊XX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社会保险补偿金一万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XX厂无需支付被告伊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XX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靳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