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江西省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金坝林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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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辉,云南XX执业律师。

王X与江西省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金坝林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西省XX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号*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唐XX。

被告:江西省XX公司金坝林场(场部至林区)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一阶段项目部。

地址:富宁县XX。

负责人:付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执业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江西省XX公司(下称:古月XX)、江西省XX公司金坝林场(场部至林区)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一阶段项目部(下称:古月XX项目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辉、被告古月XX项目部、被告古月XX和古月XX项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月XX与古月XX项目部连带赔偿王X经济损失共计148,094.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王X驾桂L×××××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者桑驶向平安方向,当行至者百路段K0+300米路段处时因路面塌陷致使车辆向道路左侧翻下,造成王X受伤及车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上额骨多处骨折;3、上前牙折断;4、高血压;5、前列腺钙化;6、右臀部钙化灶。王X住院治疗15天后转用中药治疗,共花去治疗费35,638.56元(其中个人自付10,009.35元),后经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王X所驾驶车辆也被运到百色市XX厂修理,花去修理费86,646元。经查明,事发发生地属于施工路段,承包人为古月XX,施工人为古月XX项目部。事故发生时古月XX项目部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王X认为,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中央挖深沟埋排水管未按《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来操作,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口头辩称,1.古月XX项目部与王X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施工地段已经设置了标志;3.王X超载货物质量是37.2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王X向本院申请证人罗X出庭作证,证人罗X在庭上陈述,其与王X系同一车队成员,2016年5月12日,付XX让其拉石料至岩灰,路过者桑场部,过第二个涵洞时倒石料,之后就一直等待王X,后来听施工方的人说王X从者桑街上进去大概300米左右的第一个涵洞发生了交通事故。另外罗X陈述其在行车过程中未见限车辆载重的警示标志。经质证,王X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作为定案依据;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施工路段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只能证明王X与古月XX项目部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王X严重超载。本院认为证人罗X的证言能证实王X与古月XX项目部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2.王X向本院提交2号证据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古月XX的名以及时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王X向本院提交4号证据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施工路段系古月XX项目部施工路段,项目部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经质证,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古月XX项目部在整个施工路段及路口都设置了警示标志,照片中施工路段两旁的彩带就是路面宽度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4.王X向本院提交5号证据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书》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王X受伤后的伤情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经质证,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王X受伤是其自身车辆超载造成的,与古月XX项目部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王X向本院提交6号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以及中草药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王X因受伤后产生必要的医疗费。经质证,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客观性无异议,但与古月XX项目部施工无因果关系;对中草药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富宁XX不是国家认可的医疗机构。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中草药收费收据与5号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6.王X向本院提交7号证据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王X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质证,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王X鉴定的两个十级伤残是重复评价,只能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

7.王X向本院提交8号证据《收据》,用以证明鉴定费共计1300元。经质证,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认为王X的经济损失与古月XX项目部施工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7、8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经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的损伤属两个十级伤残以及伤残鉴定费700元,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对待证事实中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不予采信。

8.王X向本院提交9号证据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用以证明吊车施救费和拖车费共计12,000元的事实;10号证据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共计28,296元;11号证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用以证明车辆配件及其他材料费共计46,350元。经质证,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对9、10、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三组证据的经济损失与古月XX项目部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9、1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9、11号证据予以采信;10号证据中发票号为060XXXX6396、060XXXX6397、060XXXX6398无开具发票单位专用公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三张发票不予采信,其余两张发票予以采信。

9.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向本院申请证人陈X1出庭作证,证人陈X1在庭上陈述其系古月XX项目部的雇员,从者桑街上至涵洞施工路段中有涵洞的地方两旁都拉有彩带,在施工路段旁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但有车辆慢行、车辆限载重的标志,并且该路段除了拉石料的车辆通行以外还有其他车辆通行。王X发生交通事故时陈X1并不在事故发生路段,而是在其他施工路段做工。经质证,王X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古月XX项目部在施工路段旁边设置了一般的警示路宽的彩带标志,并不能证明古月XX项目部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采取保护措施。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证明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证人陈X1并不在王X发生交通事故的施工路段施工,故无法证明该路段是否设置车辆慢行、车辆限载重的警示标志,故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言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予以采信。

10.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向本院申请证人陈X2出庭作证,证人陈X2在庭上陈述其曾系古月XX项目部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前后都有安全牌的标志并且拉有彩带。另外王X发生交通事故时陈X2已不在古月XX项目部。经质证,王X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证言前后矛盾,证人称路边有警示标志,但从王X向本院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只有彩带,前后五十米范围内并没有看到安全警示标志。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证明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王X交通事故时证人陈X2已不在古月XX项目部做工,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11.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向本院申请证人陈X3出庭作证,证人陈X3在庭上陈述其2016年4月至7月在古月XX项目部做工,主要做挡墙和涵洞,施工路段从者桑到场部再到林区,且整个施工路段都设置了警示标志。在施工过程中,挖整条道路是,两头拉有彩带,禁止车辆通行,在埋管后,铺上五十公分的石头,再用压路机轧路,确保安全之后才通行,不安全的地方也拉有彩带。经质证,王X认为证人证言能反映施工方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来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与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于201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承包除王X正在作业的中心采区和南一采区作业范围以外的王X所有权范围以及平安、渭常两个探矿权范围的氧化矿开采、堆浸、喷淋作业,产品的销售处理等,并约定年产量任务由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自主独立完成,产品实行3:7分成,王X提取三成作为承包金,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向王X缴纳30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2014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氧化矿旧碴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承包王X旧堆淋场范围内(限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承包的地界范围内)旧碴翻堆喷淋作业,产品实行9:1分成,王X提取一成作为承包金,由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自行组织人员及设备独立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后,王X认为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出现投入资金不足、拖欠机械租金、不按约定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等违约情形,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王X与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在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平安、渭常两处金属矿勘探的探矿权人并非王X,且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对探矿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双方签订协议后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并未办理相关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和《探矿权证》,也未在平安、渭常两处进行采矿等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本案中,王X与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在协议中约定将除王X正在作业的中心采区和南一采区作业范围以外的王X所有权范围以及平安、渭常两个探矿权范围的氧化矿开采、堆浸、喷淋作业,产品的销售处理等承包给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这一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其次,王X与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氧化矿旧碴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原协议(《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原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亦无效。

综上所述,对王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与古月XX、古月XX项目部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氧化矿旧碴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书》均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显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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