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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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306弄7号富XX。

上海XX公司、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天津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樊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南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北京XX公司将350万元支付给牟XX等于向上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为支持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在判决书中凭空捏造牟X“代表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进行了多次工程款的结算”的情况,毫无依据,应当依法查明并予以改正。综上,上海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上海XX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上海XX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牟X担任涉诉项目即天津XXC地块一期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灌注桩工程上海XX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判决认定北京XX公司有理由相信牟X有权代表上海XX公司收取相应款项是正确的。北京XX公司称是牟X方(其家人牟X)持上海XX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开具的350万元的发票到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了350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14日,牟X在北京XX公司付款审批单领款人处签字。牟X在另案(2012)津02民终1213号庭审及上诉状中认可领取了该笔款项。上海XX公司主张是其单位的财务经理许建新持350万元的发票到北京XX公司请款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2013年11月18日向北京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矛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判决认定北京XX公司将350万元支付给牟XX等于向上海XX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是妥当的。

综上,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