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权洞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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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村民。

梁XX与权洞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洞X,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梁XX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玲,被上诉人权洞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原告权洞X与被告梁XX口头达成了建房协议,双方商定:被告在原告已夯好的地基上为原告建房,被告负责找工人,劳动报酬按日计算,被告每天180元,其他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10-120元,建房材料由被告确定后,原告提供。同年7月,被告雇佣工人为原告开始建房。雇佣的工人中,何X为大工、何X为小工,以被告陈述为准,通知原告,原、被告各自记工,工资由原告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工人发放,大小工每天的工作任务由被告安排。原告10间北房的宅基建成东西两个院落,西院建成北房5间,将原夯好的东、西房地基扩建后,建成东房3间,西房3间。东XX5间北房的宅基建成3大间北房,在铺砌坡瓦屋面过程中,被告害怕屋顶承受不住,用多根支撑杆支撑在人字架檩条下,但坡瓦屋面铺砌后,支撑杆弯曲变形,至今没有取下。2014年7月3日,工程停工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以工程尚未完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付,双方经调解未果,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房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及处理意见为:北房XX瓦屋面铺砌不平不齐,严重错行,造成雨天漏水严重;东XX北房因开间较大檩条受力变形,多根支撑撑杆弯曲变形;西院属房墙体、屋顶裂缝漏水与地基处理填土压实不足强降雨渗水地基下沉及钢筋配置不当有关;北房檐板裂缝漏雨为建筑工程所见自然现象。处理意见,北房XX瓦屋面铺砌不平不齐,严重错行,西院属房墙体、屋顶裂缝等,均构成局部危险点。建议对西院北房屋面进行拆除重建;对东XX北房屋面进行拆除重建并需加密檩条及加固屋架;对西院属房屋顶进行防水处理、墙体进行加固处理。鉴定结论:被鉴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预算约为300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被告雇佣工人为原告建房,工人谁是大工、小工均由被告确定,工人每天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工人工资亦由被告发放,被告的工资比大工每天还多30元。以上事实均说明被告在为原告建房过程中系“工头”身份;其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负责对每天工作成果严格检查验收,最终确保所建房屋质量合格,但经司法鉴定,被告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修复费用预算约为30065元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西院属房墙体、屋顶裂缝漏水与地基处理填土压实不足有关,而西院属房是被告在原告将原有的地基上扩建后建成,造成该房裂缝漏水不能排除与原有地基无关,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为宜。原审判决:被告梁XX赔偿原告权洞X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修复的费用30065的90%即270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履行完毕。

梁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系“工头”身份,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负责对每天工作成果严格检查验收,最终确保所建房屋质量合格,这一主观臆断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事实上我就没有“包工不包料”,对该房屋的设计和用料均是由被上诉人所定。我每天多拿30元是因为每天的小工和大工都是由我来找。这不代表我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质量负责。众所周知,所谓的工头不存在日工资180元之说,日工资180元意味着干一天有180元,不干就没有,这与“包工不包料”是格格不入的。在新绛县法院(2014)新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就曾多次提出上诉人是“包工不包料”,而已生效的该判决否认了被上诉人这一主张。随后,被上诉人就“包工不包料”这一问题向运城中院提起上诉。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运中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按被上诉人撤诉处理。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不但违背客观事实,而且与其本院的(2014)新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相悖,故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我提起的诉讼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权洞X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建房的工人均是他找的,工资也是他“负责”(提请法庭注意是“负责”而不仅仅是“发放”),这再清楚不过地表明,上诉人的身份就是包工头,而不是答辩人直接对其他干活的人;二、上诉人称房屋设计由答辩人定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不合常理。首先,本案没有争议的是,房子是上诉人带领其他人所建,既然上诉人坚称自己是依据答辩的设计建的,但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其次,建房不是用沙土堆模型,岂是随便一个人就能设计的?这根本不合常理;三、因为答辩人仅是普通农民,而上诉人常年承揽建房为业,因此,房屋的用料均是由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来供应。退一步讲,即使房屋用料是答辩人选择的,本案的鉴定意见也已非常明确,房屋的质量问题和用料没有任何关系;四、日工资一天180元只是工程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单凭这点根本不足以否认上诉人包工不包料的事实,也不足以否认上诉人的承揽人身份。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表明,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的房屋建设工程,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其二人之间本质上就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这种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揽人需承担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就是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必然义务,至于其跟工人之间工作安排及报酬分配的方式不影响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的责任义务。原审经鉴定,上诉人承揽所建的工程确实发生质量问题,并且无据证明跟所用材料有关,那么,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当然需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王玉林

审判员张朝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