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与束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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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束XX。

毛XX与束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魏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束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里朋友,毛XX平时承接道路的浇筑工程。本案涉及的水泥场地位于丹阳市建山镇朝阳XX,由江苏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束XX,束XX再承包给毛XX。毛XX与束XX约定,毛XX承接场地平整浇筑工程,水泥路面厚度为15CM,价格为58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2014年1月23日,束XX向毛XX出具工程总价结算单一份,载明:“XX公司仓库浇地面积为伍仟平方,每平方包工包料为伍拾捌元正,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2014年1月29日束XX支付毛XX10万元,之后江苏XX公司给付毛XX工程款13万元。江苏XX公司的负责人吴国强述称,2014年5月份,该水泥场地由该公司投入使用。

一审审理期间,毛XX自愿扣除9000元工程款,用于低于15CM部分的场地后期维护。

毛XX一审诉称,工程已经结束,束XX仅给付工程款13万元,要求束XX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

束XX一审辩称,2014年1月23日,其与毛XX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9万元,其先行给付毛XX10万元。经江苏XX公司测量,水泥的厚度仅有11公分。后双方当事人以及江苏XX公司约定,工程款由该公司直接给付毛XX,返工及工程的所有事宜与束XX无关。此后江苏XX公司给付毛XX工程款13万元。剩余6万元系水泥场地的返工费用及质保金,毛XX应向江苏XX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毛XX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后,束XX理应及时付款,其拖欠工程款显属不当。束XX称双方当事人曾与江苏XX公司口头约定工程款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毛XX,束XX不再参与工程的任何事项,无证据证明,故束XX称毛XX应向江苏XX公司索要工程款,不应支持。束XX未评估鉴定该工程的质量,就将工程投入使用,而且在涉案建设工程结束后与毛XX结算工程价款时,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抗辩毛XX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并且主张剩余款项系工程的返工费用及质保金,不应支持。毛XX自愿扣除9000元工程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束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XX工程款51000元;二、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毛XX负担1212元,由束XX负担538元(此款毛XX已垫付,束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XX)。

上诉人束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在未认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上诉人抗辩的是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非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场地浇筑至15厘米厚。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承揽事项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提交的并非结算单,而是上诉人出具给江苏XX公司的报价单,不应根据该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毛XX辩称,施工时上诉人均在现场,遇有问题都是双方会同建设方协商处理,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以及后续的付款行为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和过错。被上诉人承接的仅仅是场地混凝土浇筑工程,不涉及房屋主体,合同有效。上诉人不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而在工程款已结算并且已经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时取样测量,明显是为拖延付款;上诉人钻取了三个混凝土样本,另外两个样本均显示混凝土厚度超过15厘米,上诉人仅仅提交厚度为11厘米的样本,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使混凝土浇筑存在瑕疵,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上诉人主动扣减价款9000元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余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毛XX一审时还称,由于场地基础平整度问题,上诉人和建设方认可混凝土场地局部厚度可以低于15厘米,不足15厘米厚的部分大约600-700平方米。针对取样检测时间,上诉人一审时称,是2014年3月由江苏XX公司抽样检测。二审期间,上诉人先称,是2014年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前)检测,后又称是江苏XX公司在2014年5月前后,场地投入使用时抽样检测。被上诉人一审还称,涉案混凝土场地工程2013年11月5日左右完工,2014年1月23日江苏XX公司和上诉人共同参与了验收,束XX每天都在施工现场,知晓混凝土实际厚度,所以没有抽样检查混凝土厚度。

二审期间,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随机采样,检测涉案混凝土场地厚度。在双方共同确认的第一个随机采样点,打孔检测到的混凝土厚度为15厘米。在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自行采样点的混凝土厚度为11厘米的情况下,上诉人坚持要求继续在该点近旁打孔采样,但因为工程建设方对打孔采样检测活动有异议,检测活动终止。

本院认为,涉案混凝土场地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双方互为合同相对方,在无证据证实工程款给付义务应由第三方负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特殊的承揽合同,由于涉案工作是混凝土场地工程的施工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纠纷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混凝土场地浇筑工作完成后,浇筑成的混凝土场地厚度事项就是该混凝土场地的质量事项;工作成果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也是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是否符合合同目的事项。由于涉案混凝土场地的厚度要求与该场地承重需求相关,在厚度相差4厘米时,显然也不能通过简单地在已经完成的场地上继续增加4厘米厚的混凝土的方式施工。所以上诉人称上诉人主张的不是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单据由被上诉人持有,该单据上并未注明上诉人是向江苏XX公司出具;诉争单据出具的时间显然在涉案混凝土场地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是该单据出具后的第六天;一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月23日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9万元。综上,上诉人称诉争单据是上诉人出具给江苏XX公司的报价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单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称施工时上诉人一直在施工现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施工时,混凝土的浇筑厚度是有一定经验的施工人、管理人目测或者通过简单测量能够确定的事项;在工程结算时,上诉人并未对混凝土场地的厚度提出异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符合约定厚度的单价和实际完成的面积,结算确定了应付工程款金额。综上,被上诉人称由于场地基础平整度的问题,上诉人和建设方认可混凝土场地局部厚度可以低于15厘米,厚度不足15厘米的部分有600-700平方米的意见有一定的可信度。即使上诉人和建设方并未认可,在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场地投入使用,涉案场地尚未在使用中出现明显损坏,简单在已有场地上继续浇筑混凝土,加厚混凝土厚度至15厘米又无法显著改变已有混凝土场地的承重能力时,可以采用减低对价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结合二审现场采样检测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行检测的结果、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约定的对价标准,在被上诉人主动降低价款9000元的基础上,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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