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XX厂与余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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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老河口市XX厂,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XX。

老河口市XX厂与余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胡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湖北XX律师。

被告:余XX,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河口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大河、方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计算标准错误。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基数应为本人工资,但仲裁裁决书却以2013年社平工资计算,计算标准违法。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受伤之日上年度社平工资而不是仲裁之日上年度社平工资。因此,仲裁裁决书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违法。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停工留薪期确定无合法依据。综上所述,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XX辩称:第一、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5月2日,答辩人被XX厂招聘为员工。2013年7月26日下午,答辩人上班在从事冲压操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右手食指缺失。事故发生后,公司派人将答辩人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现已医疗终结。2015年6月8日,经老河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核实了工伤认定。2016年4月27日经襄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答辩人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二、原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18元(2790×60%×7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答辩人于2016年6月8日经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答辩人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48元(3558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64元(3558元×8个月);同时仲裁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5月2日与老河口市民福冲压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答辩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三、被答辩人的滥用诉权旨在拖延支付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企图达到拒不赔付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非法目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仲裁请求,维持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原告证据: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证据一: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仲裁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证据二: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工伤认(2015)24号工伤认定书、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襄鉴残通(07-GXXX)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证据三: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XX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XX厂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XX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XX厂支付了三个月工资,月工资1260元。2013年7月26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余XX在工作时,其右手食指被压断,住院治疗13天,原告XX厂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3月25日,被告余XX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XX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余XX自2013年5月2日至受伤时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X厂不服河劳人仲裁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老河口民福冲压件厂自2013年5月2日起与余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X厂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8日,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5)24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是”余XX因2013年7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在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压伤手部,伤情程度为右手食指末节损毁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核实,认定余XX在2013年7月26日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受伤”。2016年4月2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GXXX)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余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余XX申请仲裁,要求原告XX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合计67810元;赔偿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2016年10月27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厂支付余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18元(2790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48元(3558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64元(3558元×8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护理费1668元(2790元÷21.75天×13天)、停工留薪工资3780元(1260元×3个月);二、XX厂、余XX依法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三、XX厂支付余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0元(1260元×2个月)。四、驳回余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XX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引发此次纠纷。

另查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发布襄人社规〔2014〕1号文件,公布2013年度全市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为33478元(2790元/月);于2015年6月4日发布襄人社发〔2015〕32号文件,公布2014年度全市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为39643元(3303元/月);于2016年6月6日发布的XXX(襄人社发〔2016〕45号),公布2015年度襄阳市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为42698元(3558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余XX的伤情已于2015年6月8日经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4月7日被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之规定,故被告余XX应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之规定,原告XX厂应当支付被告余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元(126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18元(330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24元(3303元/月×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667.59元(2790元/月÷21.75天×1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又因被告余XX伤情程度为右手食指末节损毁伤,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XX厂还应当支付被告余XX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3个月×1260元/月)。对原告XX厂要求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其与法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该法律条文的文义来看,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故原告XX厂应当支付被告余XX双倍工资差额3780元(1260元/月×3个月)。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老河口市XX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老河口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XX工伤待遇60704.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24元+护理费1667.59元+伙食补助费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

三、原告老河口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老河口市XX厂负担。

审 判 长  叶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

人民陪审员  方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XX